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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潭戶政事務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991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924 號、第14323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當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個月內,分別給付丁○○、乙○○、丙○○各新臺幣玖仟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下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單一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致丁○○、乙○○、丙○○等3 名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以3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萬2 千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程序中深表悔意,並願就其能力範圍內各賠償3 名被害人遭詐騙約3 分之1 之金額(見本院卷第76頁),顯已知所悔悟,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給被告自新機會,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 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2 個月內,分別給付丁○○、乙○○、丙○○各9 千元、1 萬元、8 千元,以啟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現行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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