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41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丙○○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帳戶金融卡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因經由報紙廣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聯繫後,於民國97年9 月2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上麥當勞餐廳前,將其前向不知情之妻舅黃銘煌借用作為繳納貸款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分行(下稱合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幫助該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㈠97年9 月3 日,以電話自稱網路購物台職員向甲○○表示其網路購物條碼有誤,為免日後支付12倍購物金額,請甲○○依指示操作提款卡,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1時12分許、11時15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與大仁路口之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新台幣(下同)2 萬7,859 元、9,956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815 元」)至丙○○所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㈡97年9 月3 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電話向乙○○謊稱為網路賣家,並表示其誤設付款條件為分期付款,而要求乙○○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使乙○○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匯款2 萬4,983元、2 萬9,983 元至丙○○所使用之上揭合庫銀行帳戶,前開各轉帳之款項並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即被害人甲○○、乙○○之證述。
㈡證人黃銘煌之證詞。
㈢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所使用前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存摺影本。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98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成」之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甲○○、乙○○詐取財物之人所屬詐騙集團等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附此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被害人甲○○、乙○○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惟被告已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並當庭各支付部分之賠償金額10,000元予被害人(見本院98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與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上所述,尚具悔意,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用啟自新。
四、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害人乙○○、甲○○遭詐騙匯入被告前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僅合庫銀行帳戶,僅為一幫助行為,是雖正犯即詐騙集團成員有上開多詐騙行為,亦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亦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98年8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一、丙○○應賠償甲○○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整,其履行方式如下:
㈠丙○○於民國98年8 月26日當庭支付甲○○新台幣壹萬元整。
㈡丙○○應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98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0日前支付甲○○新台幣伍仟元整,總計三期。
㈢上開㈡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臺灣銀行岡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帳戶」。
二、丙○○應賠償乙○○新台幣參萬元整,其履行方式如下:㈠丙○○於民國98年8 月26日當庭支付乙○○新台幣壹萬元整。
㈡丙○○應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99年1 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之10日前支付乙○○新台幣伍仟元整,總計四期。
㈢上開㈡之應支付款項應匯款至「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乙○○帳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