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簡,165,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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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訴字第90號),本院合議庭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第2 頁第9 行所載「2,000 元至4,000 元交付給甲○○」,應更正為「4,200 元交付給甲○○,足以生損害於遠傳電信及乙○○」。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變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被告變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使變造行動電話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法定刑暨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卻以變造行動電話申請書後行使並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詐欺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罪,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就減得之刑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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