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23,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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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號3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5 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9 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7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甲○○業於98年7 月27日經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2 月完畢,並於98年7 月28日出監,且本院上開確定刑事判決亦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憑參,而上開案件既已執行完畢,且本院上開確定刑事判決已就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數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認已無再依聲請裁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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