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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98年3 月18日確定在案。
因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6 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係屬違憲,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認應准許其易科罰金,惟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10 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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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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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 盜 │ 竊 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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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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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年3 月26日 │97年3 月30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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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 │11982號 │1198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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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事實審├──┼──────────┼──────────┤
│ │判決│98年3月4日 │98年3月4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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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98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3月18日 │98年3月18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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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案 號 │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3085號 │30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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