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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聲請糾正,並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前身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 0號刑事判決以其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雖有於民國82年9 月間,自香港郵寄上開判決事實欄所指信件,惟據出入境資料,聲請人並未入境臺灣,何來散布犯行?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係告訴人取得上開信件後,自行散布、拍照,藉此誣陷聲請人,顯係偽造。
本院承審法官以偽造之證物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顯然違法,爰請求糾正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 號違法判決云云。
㈡又聲請人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因曾為不起訴處分,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已經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竟仍就聲請人因該刑事案件所繳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另以偽造文書罪之名義沒入,爰依法聲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有關聲請糾正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 號違法判決部分:㈠按就尚未確定之刑事案件,我國訴訟制度採審級救濟制,藉由上訴審撤銷、糾正下級法院違法或不當之審判;
而判決一經確定後,則視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違誤,分別依再審或非常上訴制度,以為救濟。
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聲請糾正判決」方式,並不符合我國任何一種訴訟救濟制度,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㈡另細繹聲請狀內容,既以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為不服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原應以聲請再審方式以為救濟。
然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其所犯妨害名譽罪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確定,其聲請再審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式顯不合法,自亦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有關聲請發還保證金部分:㈠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第一審審理時指定保證金額3 萬元,由具保人陳中柱繳納現金(本院刑保字第4012號)後,將聲請人釋放,聲請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發由士林地檢署執行(84年度執字第1894號),檢察官受理該案後,隨即傳喚聲請人到案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於命拘提無果後,於84年8 月14日以執甲字第1894號函通知具保人陳中柱應於同年8 月22日上午10時帶同聲請人到署,否則沒入保證金,屆期再因聲請人仍未到案執行,檢察官乃於同年9 月12日處分沒入前揭保證金,並對聲請人發佈通緝,而該沒入之處分命令已於84年9 月16日送達予具保人陳中柱,經具保人親自蓋章收受無訛,有卷附函稿、沒入處分命令及送達證書可憑,聲請人嗣於90年12月25日因時效消滅,撤銷通緝(士檢執甲銷字第2046號)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 號、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618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執字第1894號案卷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執字第1894號檢察官84年9 月20日沒入保證金處分命令,已據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認檢察官未能證明聲請人有逃匿之事實,所為保證金之沒入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118 第1項之規定不合,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撤銷原處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並有裁定正本附卷可稽。
㈢惟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09 號裁定參照);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
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之保證金3 萬元係由第三人陳中柱於83年5 月28日繳納,此有本院刑保字第004012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附於本院83年度訴字第130 號卷第82頁可稽,揆之前引說明,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尚無聲請發還保證金之權利,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核無理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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