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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依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1 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復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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