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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7 號、9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13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96巷2 號6 樓住處廁所,以在吸食器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7 公克,驗餘淨重0.2167公克)。
其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 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17 公克,驗餘淨重0. 2167 公克)經鑑驗結果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39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因係違禁物,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開扣案毒品係第二級毒品一節,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且該扣案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8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4399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復核卷內之贓證物品清單、不起訴處分書後,認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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