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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7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8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捌佰拾伍件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故扣案之仿冒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商品1 箱,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83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以97年度調偵字第210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815 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1006號),係屬被告違反商標法所販賣之商品,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為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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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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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HELLO KITTY髮夾 │ 37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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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HELLO KITTY髮圈 │ 28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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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HELLO KITTY杯墊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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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HELLO KITTY戒指 │ 2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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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HELLO KITTY拖鞋 │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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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HELLO KITTY化妝鏡 │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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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HELLO KITTY迷你削鉛筆機 │ 2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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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HELLO KITTY手機吊繩 │ 7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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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HELLO KITTY鑰匙圈 │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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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HELLO KITTY刀叉盒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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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HELLO KITTY膠水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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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HELLO KITTY吊飾 │ 8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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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HELLO KITTY原子筆 │ 10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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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HELLO KITTY名片夾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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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HELLO KITTY項鍊 │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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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MY MELODY梳子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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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MY MELODY鑰匙圈 │ 1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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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MY MELODY項鍊 │ 3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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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MY MELODY手機吊繩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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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KEROKEROKEROPPI迷你削鉛筆機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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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KEROKEROKEROPPI鑰匙圈 │ 1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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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Baby Cinmamon手機吊繩 │ 4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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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Baby Cinmamon鑰匙圈 │ 6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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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Baby Cinmamon吊飾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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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Little Twin Stars鑰匙圈 │ 5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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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POMPOMPURIN(布丁狗)鑰匙圈 │ 9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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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OSARU NO MONKICHI手機套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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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OSARU NO MONKICHI手機吊繩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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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MINNA NO TABO手機吊繩 │ 2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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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BAD BADTZ-MARU(酷企鵝)手機套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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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BAD BADTZ-MARU(酷企鵝)手機吊繩 │ 1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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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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