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473,2009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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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88 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98年1 月21日晚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9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為該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 月21日晚間7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150巷2 號1 樓住處,以在玻璃球內加熱使成煙霧,再以嘴或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9公克)、吸食器1 組、勺子1 支,經依本院98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至前述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67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80956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按,足認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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