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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字第192 號),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
該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向本院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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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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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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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年月日 │97.01.07 │96.11.18 │96.12.26 │96.12.31 │97.02.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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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6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328號 │偵字第14610號 │偵字第1562號 │偵字第3274號 │偵字第3274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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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
│ │ │218號 │25 號 │329號 │61號 │6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02.25 │97.02.29 │97.03.07 │97.04.25 │97.04.25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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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士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97年度湖簡字第│
│ │ │218號 │25 號 │329號 │61號 │61號 │
│ ├────┼───────┼───────┼───────┼───────┼───────┤
│ │判決確定│97.03.24 │97.04.03 │97.05.09 │97.05.26 │97.05.26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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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士林地檢97年度│
│ │執字第2343號 │執字第3049號 │執字第3157號 │執字第4039號 │執字第403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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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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