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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9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受刑人係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13罪,均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由,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92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5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98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所犯如附表編號7 至8 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86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在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之犯罪,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罪,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本院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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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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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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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97.01.12 │97.01.13 │96.12.26 │97.03.08 │97.03.08 │
├────────┼───────┼───────┼───────┼───────┼───────┤
│偵查 (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臺北地檢97年度│臺北地檢97年度│臺北地檢97年度│
│年度及案號 │毒偵字第995號 │毒偵字第995號 │毒偵字第302號 │毒偵字第992號 │毒偵字第99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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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
│ │ │292號 │292號 │203號 │198號 │198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7.12.26 │97.12.26 │97.12.31 │97.12.12 │97.12.12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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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97年度訴緝字第│
│ │ │292號 │292號 │203號 │198號 │198號 │
│ ├────┼───────┼───────┼───────┼───────┼───────┤
│ │判決確定│98.01.17 │98.01.17 │98.02.02 │97.12.29 │97.12.29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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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
│ │執字第3355號 │執字第3355號 │執字第1636號 │執字第1649號 │執字第1649號 │
└────────┴───────┴───────┴───────┴───────┴───────┘
┌────────┬───────┬───────┬───────┬───────┬───────┐
│編 號 │ 6 │ 7 │ 8 │ 9 │ 10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竊盜 │
│ │ │ │ │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97.01.23 │97.03.09 │97.03.09 │97.11.14 │97.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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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關 │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板橋地檢97年度│
│年度及案號 │偵緝字第2913號│偵字第9146號 │偵字第9146號 │毒偵字第9181號│偵字第32433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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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 ├────┼───────┼───────┼───────┼───────┼───────┤
│最 後│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緝字第│97年度易緝字第│98年度訴字第22│98年度訴字第75│
│ │ │3850號 │186號 │186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1.23 │98.01.16 │98.01.16 │98.03.12 │98.04.0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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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板橋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7年度易字第 │97年度易緝字第│97年度易緝字第│98年度訴字第22│98年度訴字第75│
│ │ │3850號 │186號 │186號 │號 │號 │
│ ├────┼───────┼───────┼───────┼───────┼───────┤
│ │判決確定│98.02.02 │98.02.26 │98.02.26 │98.03.30 │98.04.27 │
│ │日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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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板橋地檢98年度│
│ │執字第3850號 │執字第5032號 │執字第5032號 │執字第6133號 │執字第6961號 │
└────────┴───────┴───────┴───────┴───────┴───────┘
┌────────┬───────┬───────┬───────┬───────┬───────┐
│編 號 │ 11 │ 12 │ 13 │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 │ │
├────────┼───────┼───────┼───────┼───────┼───────┤
│犯罪日期年月日 │97.11.01 │97.05.23 │97.09.20 │ │ │
├────────┼───────┼───────┼───────┼───────┼───────┤
│偵查 (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 │ │
│年度及案號 │偵字第1863號 │偵字第1863號 │偵字第1863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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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 ├────┼───────┼───────┼───────┼───────┼───────┤
│最 後│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 │ │
│ │ │184號 │184號 │184號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98.05.27 │98.05.27 │98.05.27 │ │ │
│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 │ │
│確 定├────┼───────┼───────┼───────┼───────┼───────┤
│判 決│案 號 │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98年度易字第 │ │ │
│ │ │184號 │184號 │184號 │ │ │
│ ├────┼───────┼───────┼───────┼───────┼───────┤
│ │判決確定│98.07.20 │98.07.20 │98.07.20 │ │ │
│ │日期 │ │ │ │ │ │
├───┴────┼───────┼───────┼───────┼───────┼───────┤
│備 註 │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士林地檢98年度│ │ │
│ │執字第3590號 │執字第3590號 │執字第359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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