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00,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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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期貨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取財、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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