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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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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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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竊盜 │詐欺 │
│ │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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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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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7.08.06 │ 97.06.24 │96.11.14(聲│
│年 月 日│ │ │請書誤載為 │
│ │ │ │96.10.24應予│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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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臺南地檢97年│臺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毒偵字第20│度偵字第9215│度偵字第3562│
│ │95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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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士簡字│
│ │ │2651號 │1446號 │第1736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7.09.24 │ 97.09.19 │ 97.12.29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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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南地院 │ 臺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7年度簡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士簡字│
│ │ │2651號 │1446號 │第1736號 │
│ ├───┼──────┼──────┼──────┤
│ │判決確│ 97.10.13 │ 97.10.13 │ 98.01.17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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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南地檢97年│臺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8年│
│ │度執字第6867│度執字第7120│度執字第997 │
│ │號(97執更25│號(97執更25│號 │
│ │32號) │3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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