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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9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662 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6 月,原裁定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著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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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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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商業會計法 │ 詐 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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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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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9 月間起至96年10│97年3月1日後之某日 │
│ │月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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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板橋地檢97年度偵緝字│士林地檢97年度偵緝字│
│年 度 案 號 │第2044號 │第10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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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院 │士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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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8067號 │97年度易字第1646號 │
│事實審├──┼──────────┼──────────┤
│ │判決│97年9月25日 │98年1月9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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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板橋地院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號│97年度簡字第8067號 │97年度易字第1646號 │
│判 決├──┼──────────┼──────────┤
│ │確定│98年2月16日 │98年3月2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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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 行 案 號 │板橋地檢98年度執字第│士林地檢98年度執字第│
│ │3215 號 │13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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