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929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沒聲字第1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骰子肆顆、瓷碗壹個及賭資新台幣參仟玖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於民國98年6 月24日,以北縣警淡偵字第0980018621號函報告被告甲○○、丁○○、丙○○及乙○○4 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8年6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起,在臺北縣淡水鎮興福寮「環遊郡」欽德營造地下5 樓公眾得出入之倉庫內,以骰子4 顆及瓷碗為賭具,其賭法係由每人輪流作莊,每次賭注新臺幣(下同)100 元,以擲4 顆骰子於瓷碗內比大小之方式與輪值莊家對賭,贏者可得押注金額之同額金錢,輸者則押注金額歸莊家。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4 顆、瓷碗及賭資3,900 元乙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偵字第9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及瓷碗、賭資3,900 元,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案,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又犯賭博罪者,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 人雖均否認扣案之賭具骰子4 顆及瓷碗1 個為其等所有(見偵查卷第17、20、23、26頁),惟上開扣案之骰子4 顆、瓷碗1 個及3,900 元分別屬被告4 人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則為其等所不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