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13,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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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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