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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壹包(含海洛因成份,驗餘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227 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而遭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27 公克),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6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執行強制戒治6 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足憑。
又上開扣案之棕色粉末1 包(驗餘總淨重為0.227 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卷第53頁),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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