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25,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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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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