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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業已分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號解釋,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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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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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兵役治罪│詐欺 │
│ │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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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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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6.4.30 及 │ 97.04.11 │
│年 月 日│96.12.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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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 (自訴)機 │士林地檢97年│士林地檢97年│
│關年度及案號 │度偵緝字第 │度偵緝字第 │
│ │978 號 │977 、97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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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最 後│案 號│97年度士簡字│97年度審易字│
│ │ │第1549號 │第217號 │
│事實審├───┼──────┼──────┤
│ │判 決│97.10.31 │ 98.6.9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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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97年度士簡字│97年度審易字│
│ │ │第1549號 │第217 號 │
│ ├───┼──────┼──────┤
│ │判決確│97.12.2 │ 98.06.16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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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士林地檢98年│士林地檢98年│
│ │度執緝字第 │度執字第3510│
│ │626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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