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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202 號,原偵查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小包(驗前總純值淨重壹肆點叁玖公克,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二九一0號)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員警於民國98年3 月10日,在臺北縣八里鄉○○○街12號新八里汽車旅館607 號房內,查獲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本署以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犯行為該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為由簽結,惟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純值淨重約14.39 公克,聲請書僅載為淨重約14.39 公克)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經查:被告於97年2 月14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
又其於98年3 月10日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聲請人於98年5 月8 日因本件為前開案件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犯而無再為觀察、勒戒之必要,認為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以98年度毒偵字第821 號予以簽結,亦有前開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扣案之白色晶體6 包(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91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之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98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36417號鑑定書各乙紙附卷足憑,足見扣案之物確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之規定,均為第二級毒品,且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除應沒收銷燬外,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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