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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雖有判決書在卷可按,然其中受最後事實審判者應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亦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後,經受刑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之案件,而非附表編號3 、4 所示本院於97年3 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決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聲請,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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