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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 之犯罪,係在刑法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其易刑折算標準不同者,合併定執行刑時,其易刑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被告之折算標準定之。
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各罪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刑法修正而有不同,且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所定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此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
四、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依法減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98年5 月23日入監服刑期滿,惟尚未與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4 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梁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白孝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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