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聲,1548,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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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周裕暐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李育敏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淡水鎮○○街76巷28之2號。

乙○○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79巷5號3樓。

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05巷6號2樓。

理 由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丙○○、被告乙○○、甲○○,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當日案發後一同先行至律師處討論案情,足認有串證之虞,又所犯為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重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執行羈押,惟本件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是本院認本件以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方式,亦足供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即無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乙○○、丙○○、甲○○分別提出新臺幣10萬元、5 萬元、5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

至被告乙○○、甲○○雖未提出書面聲請具保,惟是否具保停止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職權裁量,是本院亦就被告乙○○、甲○○部分依職權併予裁定,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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