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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先後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刑法第41條第2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刑逾6 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惟上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應本諸前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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