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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94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受刑人甲○○因搶奪及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然「中華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簡湘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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