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易,3,2009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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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俊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益俊以騎乘機車運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2 月10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載運瓦斯鋼瓶,沿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路6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應切實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以免載運過程中掉落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將其附載之瓦斯鋼瓶切實捆紮牢固,即貿然載運上路,適行經同路段80號前,因載運之瓦斯鋼瓶突然掉落,使在其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何木均煞避不及倒地,致受有下巴、口內下唇、牙齦、下唇撕裂傷、下犬齒骨折、右上大臼齒脫落及臉部挫傷等傷害,案經何木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黃益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何木均告訴被告黃益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何木均與被告黃益俊暨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黃益俊之雇主友人煤氣行即林東茂達成和解後(參見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7 號卷附和解筆錄),由告訴人何木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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