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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7年度交訴字第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36頁)。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未對其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亦非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實際發生碰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並無不良素行,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受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科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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