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簡上,1,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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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23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2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第2 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前段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8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在案,並由本院依上訴人甲○○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493 巷12弄2 號送達,而於98年1 月6 日由其受僱人即永益海鮮行員工蘇秀玉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於本院97年度士交簡字第2280號卷第11頁可稽;

又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係住居在臺北市○○區○○路493 巷12弄2 號,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內載明,而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1 月16日前提起上訴;

而本件上訴人延至98年1 月17日始提起上訴,此觀卷附上訴狀內所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自明,顯已逾10日之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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