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 月17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56017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8587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分別於民國98年7 月15日上午9 時43分許及98年7 月16日上午9 時29分許將車號BA-6358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 段,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7 月13日夜間11時許因與妻子2 人均罹患急性腸胃炎,故自行駕駛系爭車輛前往台安醫院就診,因當時異議人體溫為41度,處在半昏迷狀態,又是夜間,無法注意到是否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匆匆把車停在上開地點即入院診治,經醫生發出病危通知,並與妻子2 人均住院7 天,直到出院後才發現遭開立上開違規單,本案違規實屬情非得已,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確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舉發地點,且該地點之平面道路上繪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線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違規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稱當時情事危急,違規停車為情非得已云云,惟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
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決議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7 月13日因罹有急性腸胃炎,自同日起住院7 日始出院之事實,固有台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 頁),惟異議人既自承其於98年7 月13日駕車前往台安醫院途中,已呈高燒、半昏迷狀態(見本院卷第2 頁異議狀),依其當時體能狀況,顯已不能善盡汽車駕駛人應盡之高度注意義務,為免於行車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其理應搭乘計程車或商請親友載送至醫院,而非自行駕車就診,始合於經驗法則及一般行車安全知識,惟其竟仍自行駕車前往醫院,致疏未注意其將車輛停放在上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實難謂其就此項違規並無過失。
此外,異議人復無其他舉證證明上開違規停車行為非可歸責於己,參照上開說明,自仍應推定為有過失,不足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
㈢綜上,堪信異議人確有本件二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疑,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900 元、900 元罰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