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2,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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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12月30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5883-EN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 日22時51分許,在國道一號北上254.5 公里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執勤員警舉發「行速137 公里,限速110 公里,超速27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舉發違規當天晚上大約10點多,行駛國道一號途中行經北上254.5 公里處,因超速被員警攔下,員警將警車停放於路肩取締。

惟路肩本屬於緊急救援道路,禁止臨時停車,而且該路段完全沒有照明設施,員警亦無開啟車燈或於車後100 公尺擺放警告標示,員警上述行為亦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危害用路人安全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3 日2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83-EN 自用小客車,在限速110 公里國道一號北上254. 5公里處,因「限速110 公里,經測時速137 公里,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7公里」違規,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足憑。

而原處分機關經異議人陳述意見後,針對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調查結果,亦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97年12月4 日公警四交字第0970473720號函函覆略以:「據值勤員警證稱:當時停放於北向254.9 公里避車彎執行測照勤務,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旨揭車輛超速違規…」等語明確,有上開函文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因駕車超速違規為警當場依規定舉發之事實,洵堪認定。

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交通執勤員警執行違規超速取締勤務,本得視道路位置及車流狀況,兼衡往來車輛與自身安全等因素,擇適當方式為之。

況縱本件值勤員警確有異議人所指,未依規定將警車停放於路肩,亦未顯示危險警告燈及在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等情,惟此亦無礙於異議人行車超速之事實,異議人亦不得以之為由,解免其違規行為之罰責,其理至明。

是異議人執前詞為辯,並不可採。

五、綜據上述,堪認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審酌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具體情節,諭知裁處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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