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3,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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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0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李淑枝所有之車牌號碼5883-EN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 日晚間10時58分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54.9 公里處,為警舉發其有「由路肩變換至外線,再由外線變換至中線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離開國道一號北向254-5 公里處,是由路肩向中線行駛,不到500 公尺即遭員警攔停並告知未打方向燈,伊當時有告知員警因短路故障,但員警置之不理,伊因前案與員警不睦,合理懷疑員警挾怨報復,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伊第一次被攔停結束後欲自路肩離開,方行駛距離不到500 公尺,員警隨即自內線車道開到伊車前方攔停,員警起先告知伊係違規開遠燈,當伊回答並未使用遠燈時,員警才告知伊未使用方向燈,伊有說明依規定使用燈號,但員警僅回應並未見到伊有使用方向燈,而伊車輛左後方方向燈壞掉一事,有車廠維修單可證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並提出汽車維修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查該維修單上載明車號5883-EN 號自小客車進場維修日為98年11月9 日,距舉發日98年11月3 日尚不到一週,可認其所辯方向燈異常而加以檢修及更換燈座等情屬實,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乙○○雖到庭證稱:異議人先前有超速違規已被伊攔停一次,舉發完畢有請其利用外側路肩加速進入主線車道,但異議人未利用外側路肩加速即進入主線車道,緊接著切入中線車道也沒有打方向燈,此為一連貫動作,伊看到異議人後面方向燈都沒有亮,故伊又攔停異議人,異議人此時有打右側方向燈並且停下來,而攔停後異議人未表明左後方方向燈壞掉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17日訊問筆錄第2 頁),惟原處分機關於取締過程中並未檢查異議人方向燈有無損壞,即逕認異議人有「由路肩變換至外線,再由外線變換至中線均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有未恰,又該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若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而本件乃屬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是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之違規行為,已無從認定,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有前揭不當之處,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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