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4,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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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6 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964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964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手持式行動電話指須以手握持而進行撥接或通話之行動電話;

撥接或通話指有撥號、接聽、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使用狀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施及宣導辦法第2條第2 、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L-4012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14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228 巷48號前,為警攔停舉發「開車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處罰鍰3,000 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佩帶手錶,僅於上揭時、地取出行動電話檢視時間,並無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員警舉發僅依其目視即開立舉發單,又無積極證據,原處分誠屬錯誤,且舉發過程員警言行不當,態度不佳,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97年11月7 日14時24分18秒迄24秒許,駕駛車牌號碼CL-4012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228 巷48號前時,於車輛尚行駛於道路之際,以手握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打行動電話之動作,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發現,進而上前稽查並依法於97年11月7 日14時25分製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3964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5873500 號書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6 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3964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 紙,上開本件異議人遭舉發、裁罰之程序事實,堪予認定。

五、異議人固執前詞置辯,惟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乙○○已到庭結證稱:當天伊是巡邏勤務,於97年11月7 日14時24分至25分間,行經臺北市○○○路○段228 巷時,見異議人駕駛時手持行動電話,伊就迴轉騎到異議人車子左手邊。

自伊發現異議人手持行動電話,至伊迴轉到異議人車旁,僅約耗時2 至3 秒。

當時異議人仍持行動電話通話中,異議人看到伊時,才倉促的把手機收到手機套裡面。

伊遂請異議人靠邊停車,並要求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期間異議人有質疑,辯稱只有撥打還沒有接通云云,但伊親眼所見、目視所及,異議人確有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事實,即依法告發。

伊在舉發通知單上填載之異議人違規時間即97年11月7 日14時25分,係伊填載舉發通知單之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3 頁)。

本院審酌證人乙○○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員警,僅偶然依法於上揭時、地執行勤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

又其目視所見異議人違規事實地點,又在異議人駕駛窗旁,亦無誤認之理,所證自屬可採。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遭員警舉發當時,雖有持用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僅檢視時間,並未使用、撥接、通話云云。

然據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閱異議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當日通聯紀錄,異議人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在97年11月7 日14時24分18秒迄34秒間確有撥打之紀錄,通話時間為6 秒鐘,與本件舉發之違規時間97年11月7 日14時25分許極為接近,且該筆通話紀錄之基地台收發範圍亦確涵蓋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市○○○路○段228 巷48號,有98年2 月18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203337 號函暨該函所檢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亦可佐證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所證與事實相符。

綜上,堪認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在員警乙○○趨前舉發前,確有「開車使用行動電話撥接」之違規事實,且係迄員警趨近舉發後,始終止通話,將手機收起無訛,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至交通警察執勤態度如何、是否不當,均係屬警察機關內部行政管理事項,為行政機關行政保留之核心內容,此與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有無,以及原處分機關法規範涵攝、適用、評價之適當與正確與否既屬無涉,本院即無審認、置喙之餘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辰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典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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