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40,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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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4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4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4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43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0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 月23日、98年8 月14日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為EEC-219 號輕機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因附表所示違規事由,為警以附表所示法條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異議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違規行為均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如附表編號6 所示違規行為800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上開機車在購買時,伊被登記為名義人,但實際是伊前夫和他的股東張福進合夥做生意使用,伊只是掛名所有人,伊和前夫離婚時,機車沒有改登記,後來陸續收到罰單,伊去監理所問要如何辦理,監理所的人說伊沒有機車大牌,所以無法辦理大牌註銷,監理所的人要伊先登報,內容是上開機車已經給張福進使用,因張福進一直不辦理過戶,要他在期限內找伊辦理過戶,不然伊就辦理拒不過戶的註銷等內容,後來張福進都沒有出現,所以伊於96年4 月12日去監理站辦理拒不過戶的行照註銷手續,伊並非本案6 件違規事實的行為人,機車也非伊能支配使用,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情形之事實,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其所辯上情,有卷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 月4 日函文各1 紙(參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足證異議人確實於96年4 月12日,將上開機車之行照繳回,並辦理該機車拒不過戶的註銷手續,而異議人於98年6 月13日報案協尋上開機車,並於98年6 月16日為警尋獲該機車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7 頁)。

本院認為,前開機車若非如異議人所辯已失其支配使用權限之情形,其實無動機辦理該機車拒不過戶的行照註銷手續,致生其日後使用該機車之不便,亦無甘冒誣告風險報案協尋該車之必要,堪認其上開所辯確為可採,異議人並非如附表所示6 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非附表所示6 件違規事實之行為人,原處分機關予以裁罰即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均撤銷,並諭知異議人均不罰。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編號│裁決書案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臺北市)│違規事由及法條                      │
 ├──┼───────┼──────┼─────────┼──────────────────┤
 │ 1  │北市裁罰字第裁│96年8月22日 │新生北路3段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
 │    │22-1AB745426號│上午9時27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
 │ 2  │北市裁催字第裁│96年12月7日 │新生北路3段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
 │    │22-1AB916427號│上午10時23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
 │ 3  │北市裁罰字第裁│97年1月29日 │雙城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22-AM0000000號│下午3時54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 4  │北市裁罰字第裁│97年3月6日  │農安街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22-AM0000000號│上午8時21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 5  │北市裁罰字第裁│97年3月13日 │新生北路3段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22-1AD099224號│上午10時9分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
 │ 6  │北市裁罰字第裁│98年6月12日 │林森北路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        │
 │    │22-1AD799210號│上午10時16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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