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073,200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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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7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8 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
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單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5 月31日16時,駕駛DD-5873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行經國二道西向5 公里處,經警以雷射測速槍測得該車行速104 公里/小時(測距:170.1公尺),超速14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限速90公里/小時),依法攔車稽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質疑雷射測速槍為何未能具體指證出違規車輛之車號、違規日期及地點;
另員警攔停異議人時,只提供該器材所顯示之數字,然該測速槍所測得之數值是否前輛違規車輛未清除之數據,如已清除又如何證明,並不足以證明違規車輛為異議人之車輛;
異議人車頭較長,所以會先照到,又即使異議人之車輛與併排車輛都超速,為何只舉發異議人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駕駛車號DD-5873 號自小客車,於98年5 月31日上午16時,在國二道西向5 公里處,經警舉發「雷射槍1038測定行速104 公里、限速90公里、超速14公里、測距170.1 公尺」之違規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7 月15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2158號函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證人即本件執行測速之員警楊志雄到庭結證稱:當時舉發狀況伊用標準儀器瞄準異議人車輛DD-5873 的車頭,發現異議人有超速狀況,將其攔停至路肩,並告知違規事實,時速就如測速器所示。
異議人所述當時有車輛與其併排行駛,可能會發生測速客體錯誤情形不會發生,因為雷射槍要先瞄準反射才會出現行車速度的數據,所以雷射槍瞄準那部車就是那部車的速度。
將異議人攔停後,異議人看過之測速槍內,除有顯示車速之數據外,上面會顯示行車速度及員警與違規車輛之距離。
所以確定當時是異議人駕駛車輛超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3 頁);
衡情證人楊志雄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渠等所為上開證言,應堪採信。
故即使異議人辯稱當時有車輛併排行駛,而上開車輛的車頭會比併排的車輛長等語為真,然依證人楊志雄上開所證雷射測速槍之使用方式,亦無誤判異議人行車速度之可能。
是本件既經員警以該雷射槍對準並測得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確有超速,進而當場予以攔停,並將雷射槍所顯示之速度、測距出示給異議人看,異議人對該雷射槍所顯示之數值亦無爭執,已足以確認測速之資料正確無誤,是異議人辯稱其並未超速及員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云云,自不足取。
又本件舉發使用之雷射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所使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均定期送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
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97年11月5 日,有效期限至98年11月30日,有上開合格證書可憑,亦證本件測速儀器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到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異議人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第2 頁),是以異議人確有超速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異議人另辯以:測速槍所測得之數值是否前輛違規車輛為清除之數據,如已清除又如何證明,並不足以證明違規車輛為異議人之車輛,且異議人車頭較長,所以會先照到云云。
惟經證人楊志雄到庭結證稱:不可能發生異議人所示未消除違規前車之數據,伊可以提供前後違規車輛之資料,與本件完全不同,所以不可能有這種狀況,而且車頭長短不會影響伊對準的對象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第3頁),依其執行勤務位置確可看見系爭路口之行車動態,堪信其證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為實在;
且本件業經證人楊志雄提出異議人遭舉發單號之前、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張,其測得行車速度分別為109 公里、105 公里,此有前開通知單影本2 份附卷可稽,是其等行車速度與證人所測得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104 公里均不相同,足證異議人辯稱員警測得之車速係前後其他車輛之數據云云,殊無足採。
(三)異議人另質以:即使伊之車輛與併排車輛都超速,為何只舉發伊云云。
按有相同之違規事件而未受相同之取締,係涉及主管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適法與否之問題,然因違規而遭取締者,亦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從而,異議人所稱事後發現本件舉發地點尚有其他車輛併排違規行駛之辯縱令屬實,仍不能據為主張免罰事由。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正本後5日,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郭娜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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