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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樓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ˍAEX4207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 千2 百元罰鍰;
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其本應於95年9 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檢據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年度查驗,惟迄96年5 月17日查驗期間已逾6 個月,嗣經該警察局廢止執業登記,經異議人乙○○提起異議,經本院撤銷該廢止執業登記之處分。
另再以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為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等語。
三、本件異議意旨稱:伊有依照法定日期去查驗,但承辦人說我有另案其他違規罰款在申訴中,不能查驗,所以延宕。
當時我有帶證件去查驗(並庭呈台北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
且查驗單位亦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未明白告知查驗時應繳清罰款係違反何法條?
四、經查:
㈠、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年度查驗人員甲○○到庭結證:(問:計程車駕駛人年度查驗的目的為何?)答: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11條辦理。
他是營利事業,必須3 年換發1 次,每年生日前後一個月都要審驗一次。
目的是管理計程車。
(問:審驗的項目有哪些?)答:每年生日前後審驗一次,審驗項目為年度的審驗、異動變更查驗,車行異動等都有。
車行如果沒有異動,就帶職業登記證主證、副證、身分證、駕照、車行受僱單來辦理。
例如:駕照有被監理單位吊銷、註銷,沒有駕照的話就要收回職業登記證。
主要是看他駕照有無問題。
(問:異議人有在交通大隊領有計程車駕駛人營業登記證?)答:有。
(問:依規定,他每年何時去審驗?)答:他的生日前後一個月。
(問:是否在9 月17日到11月17日?)答:是。
(問:異議人95年11月間有無去交通大隊審驗職業登記證?)證人答:當初我們受理的資料,他於95到97年3 年都沒有來審驗。
(問「提示異議人所庭呈的告知單並告以要旨」這是否是你們交通大隊所核發?)答:如果他有來辦理,我們臨櫃會給他這張單子說缺什麼證件,下次要帶來辦理。
(問:請就告知單詳閱,他是否有些證件沒有帶足?)答:是。
他沒有帶申請書、職業駕照、身分證、舊的營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包括車行受僱單、個人車行或合作社社員就是指行照)、行照或車行受僱單、最近3 個月內的照片。
看資料,異議人只有審驗到94年,95年以後就沒有過來。
(問:審驗時有無規定他有其他交通違規罰單沒有繳,或還在法院異議就沒有給他審驗?)答:沒有,沒有這個規定,如果他來辦理審驗,還是會給過。
(問:所以你們需要檢附的證件就只有應補文件這些?)答:如果沒有換證,照片就不用,但其他還是要。
(問:這邊有執業駕照吊扣證明、行照或牌照繳銷證明,是指什麼?)答:除非他駕照已經吊銷,否則都可以補審驗。
繳銷牌照,個人資格就會喪失,牌照是指個人計程車車行的車牌。
是依證人所述及異議人所庭呈資料,95年11月17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一次告知單,當日異議人尚有證件未帶齊,故未能審驗,惟異議人尚得檢附有關之證件再補審驗。
至於異議人以其為職業駕駛人,豈有可能連身分證或行照均未攜帶即去審驗云云。
惟異議人若係依規定攜帶符合之證件,審驗單位亦不致於駁回異議人之審驗申請。
是縱該補正通知單有勾選錯誤之情,尚不妨礙其檢附其他正確資料再補檢驗之行動。
然異議人卻未在告知之補件期限內再檢附正確資料補行審驗,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㈡、再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①國民身分證。
②職業駕駛執照。
③行車執照或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新領或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予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限參加執業登記年度查驗時,應依本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舉發。
警察機關查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發證警察局註銷其執業登記、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同條文亦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①國民身分證。
②職業駕駛執照。
③執業事實證明文件。
④執業登記證及副證。
計程車駕駛人新領或補發、換發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或辦理執業登記事項異動後,距年度查驗期間未滿半年者,得於隔年再行辦理查驗。
計程車駕駛人之職業駕駛執照已吊銷或註銷時,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廢止其執業登記,並收繳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
是上開規定並無明文禁止交通違規罰款未繳清前不得審驗,且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無此規定。
是異議人執此審驗規定,有禁止未繳清交通違規罰款未能審驗云云,實不足採。
㈢、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 章、第3 章尚未結案之罰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 定有明文。
惟此乃辦理汽車檢驗或各項汽車登記時必先繳清罰款之規定,任何車輛(包括自用小客車)要去監理機關檢驗前應繳清之款項,並非特別針對職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審驗之事項為規範。
而自用小客車至監理機關檢驗、各項登記、換發牌照、駕照時,既要繳清罰款,職業小客車(即計程車)負有大眾運輸功能,自更要遵守此規定,則異議人以上開規定不合理,因其罰款未能繳清,致未能如期參加計程車職業駕駛人審驗云云,並無理由。
㈣、至於異議人以審驗單位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6條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文屬法律之範疇,其制定、修正,均需經立法院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後才得以施行,何有違反資訊公開法之餘地。
再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係屬行政規章,雖不必經總統公布,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網站,為民服務項下之申辦服務第七項亦公告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審驗應具備之證件,皆有公開明示,且異議人於本院訊問調查時,自稱其於85年即開始駕駛計程車,迄95年間亦有10年之時間,且據證人甲○○所述,異議人有審驗到94年,迄95年開始才未來審驗(見本院訊問筆錄第4 頁)。
準此,異議人自85年迄94年間已有駕駛計程車至審驗單位審驗有9 年之久,其豈有不知應攜帶何證件之理,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未於95年9 月17日至95年11月17日間參加年度檢驗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
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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