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198,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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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9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U76738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E-341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22時9 分,在臺北市士林區○○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停舉發有「酒後駕車(經測定酒精濃度達0.28MG/L)」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認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情事,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1 萬9 千500 元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7382 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9 月23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CU767382 號)附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因為去了朋友那邊,他說有電腦要給伊賺,臨走前朋友說要喝一點才算是跟他道謝,伊不知如何謝謝他,所以才喝一點跟他道謝,伊不知道如此已超過酒測值而達0.28MG/L,而酒測當時警察不給伊喝水及休息,他的回應是直接測試就好,又如果伊被扣駕照就沒有辦法載電腦,等同沒有工作,伊因受傷只剩一隻手可用,這樣真的很不方便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對於駕駛其所有之車號CE-3417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8 月18日晚間,行經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經員警攔停檢測酒精濃度達0.28MG /L ,而經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毫克/公升)」之違規行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CU767382 號)等件在卷足憑;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受測前員警並未讓伊先喝水及休息云云。
然查,關於本件舉發經過,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一中隊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舉發當晚伊執行路檢勤務,於晚間21時55分在臺北市○○路與延平北路口攔檢到受處分人駕駛的CE-3417 號自用小客車,受處分人在紅綠燈前同車,伊同事靠近車旁時,受處分人在車內有迴避的動作,伊同事請受處分人將車窗搖下,第一時間就聞到有酒味,接著請受處分人先靠邊查證身分,請受處分人提出駕照,伊等先詢問受處分人飲酒時間,並提供攔檢表讓受處分人看及簽名,攔檢表上的攔檢時間欄有記載攔停時間是21時55分,經受處分人親自簽完名後才實施酒測,伊等先拿新的吹嘴裝上,再請受處分人吹氣,22時9 分實施檢測結果是0.28,因為超過標準0.25,所以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當場受處分人並無不服的反應;
酒精濃度測試標準程序,要看情形決定是否須讓駕駛人先喝水,伊給受處分人看的攔檢表上就有寫,如果飲酒結束已經超過15分鐘,且未服用其他含酒精成份的物品,就可以直接測試,如飲酒結束未逾15分鐘,或有服用其他含酒精成份物品,才須提供礦泉水先讓當事人漱口後再實施酒測,而因本件經受處分人表示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且沒有服用其他含酒精成份物品,受處分人有在攔檢表上的該欄位打勾及簽名,所以不須提供礦泉水漱口;
伊等實施路檢勤務,攔下車子後會先查身分,如果有飲酒,一定先詢問他飲酒結束超過多久時間,攔檢表一定是事先簽名,而非事後簽名,本件伊等攔停時間是21時55分,而實施酒測時間是22時9 分,此從攔檢表及舉發單上的時間欄就可以知道,簽攔停表的時間是在實施酒測之前,實施酒測後讓受處分人簽名的是舉發單及酒測值列印單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並提出經受處分人簽名之攔檢表1 紙為據,足認證人所述為可信。
而按依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員警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確定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其目的係為避免飲酒後15分鐘內即實施酒測,因口腔殘存酒精而影響酒測之準確度,而本件受處分人既簽署攔檢表自承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且未服用其他含酒精成份的物品,員警當無須再提供礦泉水予受處分人漱口,是本件舉發程序並無瑕疵。
至受處分人陳稱若駕照遭吊扣將導致生活不便等情,尚非法院審酌駕駛人是否應負違規責任時所得考量之因素,併為敘明。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1 萬9 千500 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孫 曉 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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