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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新臺幣1,8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FE3-347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 月18日下午2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247 巷口,未依規定闖越紅燈左轉,遭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當場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4 月2 日以書面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未記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時,中山北路1 段號誌為綠燈,受處分人於綠燈轉換為紅燈前經過停止線,因該路口無機車兩段式左轉,無機車待轉區可供停車待轉,且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已為綠燈,伊便逕行左轉,並未闖紅燈云云。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並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受處分人就該證人所述見聞經過之真實性倘有質疑,除依法定交互詢問程序加以檢驗外,亦不得僅因證人之個人身分、地位或與當事人之關係而謂其不得作證,或憑己意指為必須代以其他特定之證據方法,此在證人業已具結願依偽證罰則擔保證言可信之場合,尤屬當然。
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伊於上開時地值勤位置距上開路口號誌燈約30公尺,號誌燈所在之地勢較高,伊可清楚看到中山北路1 段247 巷、中山北路1 段路口之號誌情形;
中山北路1 段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規定,機車於中山北路1 段直行綠燈時,可駛入內側車道直接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 段247 巷;
受處分人行駛於中山北路1 段外側車道,於中山北路1 段路口燈號變成紅燈後始左轉,受處分人可能誤認依247 巷口之綠燈可左轉,伊當場向受處分人解釋,其應遵守中山北路1 段直行方向之號誌,即中山北路1 段綠燈時方可左轉,受處分人通過中山北路1 段路口時已是紅燈等語(本院卷第19、20頁),並有現場圖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頁),證人上開證述,核與受處分人供承其係自中山北路1 段外側車道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左轉時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為綠燈等情相符,堪認證人乙○○上開證述屬實。
受處分人雖辯稱:員警所站位置較低,看不見中山北路1 段路口號誌云云,惟受處分人對於員警即證人乙○○值勤站立位置即為卷附現場照片以紅筆標示處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 頁下方照片、本院卷第22頁),而員警之位置與上開路口間並無遮蔽物擋住員警視線,且依受處分人所稱,員警所在位置低於上開路口號誌,上開違規時間又係下午2 時50分許,天色明亮,員警自無看不見上開路口號誌情形之可能。
次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燈號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亦經交通部80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在案。
受處分人辯稱:伊逾越停止線時,看到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為綠燈、中山北路1 段為紅燈,即逕行左轉(本院卷第22頁),足見受處分人係於中山北路1 段路口號誌為紅燈時左轉;
又上開路口中山北路1 段與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為2 時相三色運作,中山北路1 段綠燈54秒、黃燈4 秒、全紅燈2 秒,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則為綠燈34秒、黃燈4 秒、全紅燈2 秒,有臺北縣政府交通局98年3 月20日北交工字第0980211847號函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益證受處分人其左轉進入中山北路1 段247 巷時,中山北路1 段247 巷口之號誌既為綠燈,中山北路1 段路口號號誌已非黃燈,而係紅燈運作,受處分人行經上開路口時闖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
五、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以行政程序法第49條規定:「基於法規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行政機關提出者,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其立法目的,係對於申請人是否遵守法定期間之證明,基於郵遞送信時間非申請人所能控制,其延誤難以歸責於申請人,為維護人民之權益,爰採發信主義,將郵送時間予以扣除(法務部法律字第006701號函示意旨參照)。
亦即,行政程序法第49條係針對人民對行政機關有所請求時,明定採取發信主義,此與同法就行政機關對於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通知係採取到達主義者,尚有不同。
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到案日期為「97年4 月2 日前」,受處分人係於97年4 月2 日郵寄申訴單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於97年4 月3 日收受,有申訴單、掛號郵寄信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7年4 月8 日北監蘆三字第0972000915號函說明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 、10、31頁),足認受處分人業於上開應到案日期前,以書面提出申訴聽候裁決,並未逾越應到案日期,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1,800 元,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裁處罰鍰4,500 元,尚非允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予裁罰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裁處罰鍰4,500 元部分撤銷,改諭知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處分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併記違規點數3 點,核屬妥適,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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