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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1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1340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5 月5 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7-DGM 號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北市○○區○○路32巷北往南行駛至安康路32巷、潭美街口左轉進入潭美街時,左前車頭與沿臺北市○○區○○街東往西方向陳力奇騎乘之車牌號碼301-CLJ 號重型機車(下稱B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為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計違規點數4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間騎乘A 車從安康路32巷左轉接潭美街,至路口先行看左右兩側確定無來車始左轉至潭美街西往東方向車道,竟遭逆向行駛之B 車衝撞,伊已完成左轉後才被B 車撞及,並無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本件交通事故非可歸責於伊等語。
三、按汽車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第61條第3項固有明定。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罪疑唯輕之原則,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⑴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駕駛A 車,行經臺北市○○區○○路32巷、潭美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潭美街西向東往汐止方向行駛,與沿潭美街東向西往內湖方向由陳力奇騎乘之B 車發生碰撞,A 車往右倒地,受處分人受有頭、臉挫擦傷,手腳擦傷,A 車左前側導流板裂損,B 車駕駛人陳力奇頭部、鼻樑有撕裂傷,B 車前輪凹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8年9 月2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833152100 號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紙、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紙、現場照片6 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第31至33頁、第36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⑵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上開交通事故之員警甲○○證稱:伊到達現場時,A 車倒在地上,B 車已經扶正跨越停放在潭美街車道分向雙黃線上,伊察看兩部機車車損狀況,A 車是前輪左方有撞擊裂痕,B 車是前輪正面避震器被撞凹,現場無明顯煞車痕,看不出B 車原來行駛之方向及倒地之位置,B 車駕駛人自稱是在潭美街由東向西往內湖行駛,A 車倒地位置即係兩車之撞擊位置,位在潭美街西往東往汐止方向車道,依兩車之車損情形,A 車應係在左轉時被B 車撞上等語(本院卷第25至27頁),證人甲○○證稱之A 、B 車肇事後終止位置、車損情形,有照片5 幀、受處分人提出之A 車修理估價單1 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1頁上方照片、第32、33頁照片、第42頁),又B 車駕駛人陳力奇稱:斯時伊沿潭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突見系爭機車左轉,想閃避但已來不及,伊時速約50至60公里,機車前車身與A 車左前車角擦撞等語(本院卷第17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紙在可憑(本院卷第17頁),依上揭證人甲○○、陳力奇所述,B 車係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看到A 車左轉,足見A 車係在左轉過程中遭B 車撞及,否則B 車車速既高達時速50至60公里,若A 車係「未禮讓」B 車、突然從巷內衝出撞及B 車者,現場地面不致毫無煞車痕跡;
再徵諸A 、B 車受損情形,倘係A 車先撞及B 車者,A 車擦撞部位應係「車頭前方」而非「左側導流板」、B 車擦撞部位應係「右側前方」而非「前輪凹陷」,足證B 車前車輪與A 車左側導流板碰撞;
復衡以A 車倒地位置於潭美街西向東往汐止方向車道,證人甲○○並證稱該處即為兩車之撞擊位置,益徵A 車先騎出巷口左轉至潭美街西向東往汐止方向車道後,遭隨後駛至之B 車撞及,堪認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完原左轉行駛至潭美街上,與原處分認定A 車為「行駛支線道車」、B 車為「行駛幹線道車」之情節有別;
上開路口並無號誌,業如所述,衡情受處分人擬左轉前,必先停車等待,判斷左右方無來車,實不可能甘冒肇事之危險,貿然左轉,受處分人辯稱其於左轉前,有先查看左右兩側無來車始駛出巷口左轉,尚非不可採信。
受處分人既較B 車先行駛至潭美街,其於巷口駛出時,自無從發現左方有B 車駛近,受處分人主觀上並無「幹線道有來車」之認識,遑論有「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故意或過失,自難遽以令其負違規之責。
⑶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無速限標誌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有明定。
本件肇事經處罰機關初步研判、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B 車駕駛人超速行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書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第48、49頁),堪認B 車駕駛人未依規定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亦係本件交通肇事之原因。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A 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違規,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書鑑定書雖認A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主因,陳力奇騎乘普通重機車涉嫌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云云(本院卷第49頁背面),惟上開研判結論、鑑定意見書顯未慮及A 車已完成左轉至幹線道潭美街,且受處分人從安康路32巷口駛出左轉時,B 車尚未抵達,受處分人對於B 車從左方駛來無從認知,欠缺「不禮讓幹線道車」之主觀意思,而完全以「路權」為研判受處分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上開研判結論、鑑定意見關於「A 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本事故肇事主因肇事」之部分殊有未洽,尚難認受處分人有違反「支線道車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證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應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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