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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利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575-AJ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8 日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 段與環河路口處,因有號牌污穢(非雨天)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橫溪派出所員警向駕駛人甘勝良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異議人復未依法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或陳明不服,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曳引車違規駕駛人未將違規紅單交付或告知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舉發單位復未依法另行通知、送達予受處分人,是本件違規之舉發、送達、裁決程序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行駛有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處罰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亦有規定。
四、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為C00000000 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於舉發當時交付予駕駛人甘勝良簽收,有卷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影本可稽,而堪採信。
復次,觀諸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係記載為「利國交通」,且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舉發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3款」之「號牌污穢」之行為,足見員警於舉發此次之交通違規行為時,明確知悉此違規行為係處罰汽車所有人,故自應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另將此違規事實摯發舉發通知單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
然經本院遍查卷內資料,並無原舉發單位將本次交通違規行為摯發舉發通知單通知受處分人利國公司之證據,而系爭舉發通知單由駕駛人甘勝良簽收時,亦未記載甘勝良係代表或代理受處分人收受之意旨,亦有卷附之系爭舉發通知單可證;
再經本院電詢本件原處分機關之承辦人賴力勤,經其亦表示:觀諸原舉發機關三峽分局函予原處分機關之函文及其電腦紀錄資料顯示,原舉發機關似無另行通知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項,受處分人前亦無何申訴舉動等語,有本院公務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
此外,觀諸原處分機關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欄所記載之舉發通知單號與系爭舉發通知單號相同,顯見執行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機關,除由執行舉發之員警當場將系爭舉發通知單交付予駕駛人甘勝良外,並未另行將本次交通違規行為摯單送達予受處分人。
從而,原舉發機關既未將另行摯發舉發通知單送達予受處分人,是自難認受處分人對於本次之交通違規行為已受合法之通知。
則受處分人既無可知悉本件違規事實存在,當無能於應到案期日前為申訴救濟,原處分機關逕依最高額之600 元裁罰受處分人,實難認合法。
是本次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既有上述未將舉發通知單送達予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之違誤,且迄今距離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即96年1 月8 日行為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 個月,依法即不得舉發,而原處分機關不察,仍就不得為舉發之行為復為裁處罰鍰600 元,於法自有未合。
從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芝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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