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1,2009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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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307132號)聲明異議,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2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第五點第五行、第六點第一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均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前開規定及解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案件。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內理由欄第三點第三行、第五點第五行、第六點第一行關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記載,均應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誤寫,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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