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51,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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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5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X9365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所為之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X936595號裁決書,經載明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之住所後,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送達後,已由異議人於98年8 月17日收受等情,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堪認上開裁決書已於98年8 月17日送達予異議人。

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20日內聲明異議。

又異議人之住所係在臺北市士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㈠款「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院轄市)者不扣除在途期間」之規定,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亦即異議人至遲應於98年9 月7 日前聲明異議(98年9 月6 日為星期日),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96年9 月11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此有該陳述意見1 紙存卷可證,故其聲明異議已逾期,顯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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