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64,2009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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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6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甲○○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2,400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亦有明文。

觀之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在於避免駕駛人以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或以他物遮蔽等方式,故意隱蔽其駕駛車輛之號牌,致有礙交通管理之秩序。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11-BFW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於民國98年9 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56 號前,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舉發其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等情。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在機車之車牌上安裝裝飾品,惟並無因此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曾於前揭時、地於機車之車牌懸掛翅膀造型裝飾品,並為警舉發「號牌裝設其他物品(責令改善)」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中,僅於該條例第13條及第14條中,就損毀汽車牌照、將牌照塗抹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

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者;

以及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者,設有處罰之明文,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以汽車牌照上牌號有因污損或遮蔽等原因致不能辨識之情形,為其處罰之要件,實未能僅以汽車駕駛人單純於號牌上懸掛裝飾品之作為,即遽予裁罰。

經觀卷附2 張採證照片可知,異議人係將翅膀造型裝飾品安裝固定在機車後車牌牌號第2 碼(即數字「1 」)與第5 碼(即英文字母「F 」)之中間上方位置,該裝飾品並未遮蓋車牌上之任一數字、英文字母,且該裝飾品非有霓虹燈等閃光設計,亦使用無反光之材質製造,該車行駛於道路上,仍可使人清楚辨識該車牌完整牌號為「911-BFW 」無誤。

是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之規範目的而言,異議人之車牌既尚能以目視方式清楚辨識,即無礙於該條之規範目的,非屬該條所欲處罰之行為。

從而,異議人雖有在其所有之上開機車車牌上懸掛翅膀造型裝飾品之行為,然卷附採證照片顯示之懸掛位置,尚未使該牌號達到不能辨認之程度,異議人前述所辯,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疏未詳查,遽為前開裁罰,難認允當,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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