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368,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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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八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
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GA一○二五二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是逕行舉發案件因其違規事件有舉發不易之特性,依法推定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然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實際違規之人,而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規定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查證屬實,應不得仍以汽車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為車牌號碼一一八九—U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之所有人,該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一百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十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ZGA一○二五二八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李聰振於舉發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跟隨前車直行,並未超速云云。
四、經查,車牌號碼一一八九—UN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為受處分人所有,該車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一六二‧一公里處,行車速限為時速一百十公里之路段,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時速為一百二十八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十八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分隊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然舉發當時該車之駕駛人為李聰振,並業於同年十月九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陳述甚明,此有該陳述書附卷可稽,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及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該申訴後,亦分別以同年月二十日公警七交字第○九八○七七二五七七號函、同年月二十三日北市裁申字第○九八四二四四二七○○號函答覆李聰振在案,亦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準此,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該申訴時既已知悉本件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人即汽車駕駛人為李聰振,自應另行通知李聰振到案依法處理,竟仍逕以受處分人為裁罰對象,於法尚有未合。
姑不論本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原處分既有前揭違法之處,本院自應依法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至於本件是否應就汽車駕駛人李聰振裁罰,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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