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54,200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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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第45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12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QR-781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08270)時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躲在異議人每日上班必行經之承德路段上偷拍違規,當時因慢車道擠滿車且路面濕滑,異議人被另外兩台車壓迫,為了安全不得已才騎進禁行機車道。

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表示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裁決維持舉發結果後,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1月12日8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QR-781 號重機車,行經上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7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彩色照片各1 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慢車道擠滿車,因而被另外兩台車壓迫,為了安全不得已才騎進禁行機車道云云。

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規定:「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而經本院核閱卷附違規採證照片及異議人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後,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於舉發時,確係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

異議人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應知悉禁行機車道禁止機車通行,且機車應該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

本件承德路段,係屬四線道之道路,異議人若因當時車流量大,自應放慢行駛速度,不得因當時車流量大,行車速度緩慢,即選擇從左側超車,從而行駛於禁型機車之車道上,且從卷附照片以觀,當時該路段之機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惟獨異議人及另一台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上,且異議人係騎乘於兩道禁行機車道之間,足證該路段上之機車並無不能行駛於「外側車道」之情形,是異議人上揭所辯,尚非可採。

又異議人辯稱員警躲在承德路交通要道偷拍違規云云,按交通違規事件是否取締、或以何種方式取締,涉及交通稽查執行機關本身人力、事務的分配,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的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外,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的裁量決定並作有限的司法審查。

異議人所提之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述「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交通違規事實,其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育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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