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55,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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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AB0000000 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得逕行舉發;

又逕行舉發案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逕行舉發案件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

惟查,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之主體為汽車駕駛人,故本案不援引該規定另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1587-QM 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27日下午4 時59分,行經臺北市○○○路、三民路口時,駛越停止線經電子經線圈感應,偵測電腦判讀闖紅燈,電腦啟動採證於號誌轉為紅燈後1.5 秒拍攝第1 張照片,復於紅燈後3 秒拍攝第2 張照片,惟異議人之車輛仍以時速27公里往前行駛,故判讀其有闖紅燈之違規,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罰鍰2,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輛當時於紅燈亮起前,業已行逾停止線,惟因前車速度緩慢,導致號誌燈轉紅時,無法迅速通過該路口,終為電子經線圈設備所攝,且舉發人所舉之採證照片2 張,其中標示R030照片上之車輛並非異議人之車輛,竟以此照片遽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大隊員警甲○○到庭證稱: 本件係採照片認證方式舉發違規行為,庭呈照片上標示「1Y」是指第一車道,「30」指的是黃燈3 秒,「R015」指的是紅燈1.5 秒,「R030」指的是紅燈3 秒,「V 」是指車速,「1659」是指時間下午4 時59分。

而系爭路口設有兩條感應線圈,第一條線圈表示感應到紅燈後1.5 秒,第一條和第二條感應線圈之間可以偵測到車速,並同時間開拍庭呈第1 張照片,但上面顯示係通過第一線圈的時間,再隔1.5 秒之後會開拍庭呈第2 張照片,根據此2 張照片,伊判讀第1 張照片時,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正準備紅燈左轉,到第2 張照片時,異議人之車輛業已左轉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經核證人甲○○係以其判讀電子經線圈資料之結果作證,所證內容,就其認定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亦經具結,並無瑕疵,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

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兩人間並無怨恨仇隙,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且該供採證之闖紅燈測速照相設備,業經驗證合格,有荷蘭量測局之驗證資料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7頁),並無儀器檢測、採證錯誤之可能,亦徵異議人之車輛確有闖紅燈左轉一事無訛。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罰鍰2,700 元,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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