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73,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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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2 月2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49002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WJ-288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撫遠街口前,為警舉發其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處分書誤載為『以拆除消音器以外方式造成噪音』,應予更正)」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併記違規點數3 點及施以道安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並非環保檢測人員,亦非監理站人員,亦未使用任何儀器測量異議人機車排氣管所產生之音量,既無任何依據,僅憑其個人臆測,遽認行為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張鈞耀到庭證稱:伊於97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擔任巡邏勤務,在民權東路、撫遠街口設立路檢點,因異議人行經路檢點時,沿途發出巨大噪音,故伊要求異議人接受檢驗,檢查排氣管內是否裝有消音器,伊當場以警棍插入檢驗,警棍可完全插入,亦可以在內旋轉攪動,以伊經驗判斷該機車排氣管內應未裝置消音器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且觀諸證人庭呈之取締照片,警棍確可深入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且排氣管內用以固定消音器之螺絲孔清晰可見,其上亦未見加以固定用之螺絲,足認異議人機車內之消音器業經拆除,此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內並未裝置消音器之事實,至為明確。

然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條需係汽車駕駛人有拆除汽車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始符合該條之處罰要件。

亦即必須車輛完全無任何消音設備,並且已經造成超過符合噪音管制標準之噪音兩項要件。

然有關「噪音」之認定為何,參以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機動車輛、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

而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噪音分為1.加速噪音標準值:指車輛於一定路程、一定檔位行駛狀態下,測出之加速噪音量。

2.原地噪音標準值:指車於原地在一定引擎轉速下,測出之原地噪音量。

同法規第3條更規定「機動車輛管制標準表」,該標準表分為1.新車型審驗及新車檢驗之加速噪音標準值、原地噪音標準值及2.使用中車輛檢驗原地噪音標準值。

故就是否構成噪音,自應依前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作為審認之依據,方屬有據,絕非徒憑舉發員警個人主觀之感受即可率爾判定,以免舉發員警擅斷,恣意舉發,妨害人民財產權益。

惟證人於本院證稱:異議人機車從路檢點前經過,伊聽到很大聲,因而前去攔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是本件舉發員警並未就上開規定進行符合噪音標準之審驗或使用相關儀器測定將資料留存以備查考,僅以異議人機車排氣管內未裝置消音器逕認異議人有「駕駛汽車,拆除消音器造成噪音」之違規,自有未恰,又該違規事實本應由舉發單位負舉證責任,若舉發單位無法舉證,而本件乃屬合理可疑,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當時確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本院因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處分,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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