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8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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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 月19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由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甲線西向東左轉駛入國道三號北上匝道時,該匝道為單一車道,並有彎曲、坡道(坡度約仰角15-20 度)及道路縮減等情形。

斯時天色已暗,正值尖峰時刻,車流量極大且車速緩慢,異議人行駛於外側車道,內側車道為大客車,異議人駕駛之車輛於轉彎後進入縮減車道,所有車輛都會交叉混合,因此,異議人當無法超越大客車,且行進至縮減車道時前有大客車更不可能行駛路肩。

該地段亦有國道三號甲線東向西(深坑往臺北)方向進入該匝道之車流,異議人之車子如何行駛外側超車。

若異議人真有行駛路肩超車,執勤員警尾隨在後,當立即鳴笛攔停,怎會讓異議人行車進入國道三號主線近200 公尺才鳴笛攔停?顯見執勤員警之舉發顯有誤判可能。

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而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顯有錯誤,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9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號1511-FR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21公里(木柵交流道)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4,0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 點,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之行為,並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

職是之故,高速公路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換言之,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護、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

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1511-FR 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之事實,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雖否認有行駛路肩,惟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稱略以:「(問與異議人有無親誼或其他法律關係?)沒有。」

、「(問:本件是否是你舉發的?是的。」

、「(問:本件是乙○○開車,是你舉發的?)是的。」

、「(問:當時舉發情形為何?)當時我們巡邏車子從深坑方向轉往國三北,那裡是單一匝道,就是我今天庭呈的照片一,轉過來匝道之後就是照片編號二就看到違規人的車子,就是有壹個虛線的地方,我看到違規的人車子在左側路肩,大約在我前方五公尺左右,我就貼在他的車尾巴,我一路尾隨違規人,違規人一直走在外側的路肩,尾隨到三號照片的地方,就是已經到國道主線道,因為當時那個地方是匝道彙整,不太安全,所以我到二十點一公里的地方因為比較寬廣,才把違規人攔下,那邊比較安全,攔下違規人之後我告訴他路肩不可以行駛,當事人表示說他左邊有一台大車,不讓他過去,他進不去,我說他可以減速,就可以循序漸進的進入匝道,所以我才把他攔下。」

、「(問:違規人沿路肩走多久?)大約二百公尺,當時車流量大,但是車速不快,但是都有機會可以插入匝道單線道。」

、「(問:當時你尾隨違規人的時候他旁邊是否有一台大車?)沒有注意到,只知道車很多。」

、「(問:兩百公尺的距離你都一直尾隨在違規人的後面?)是的,因為已經上到主線道之後,有匯到主線道之後,在之前異議人違規行駛路肩的二百公尺,我都有跟隨在違規人的正後方,約只距離違規人五到十公尺,我另外要補充照片一是兩個車道彙整成一個車道,左邊那道是從臺北方向來的,就是異議人來車的方向,右邊那道是從深坑方向來的,異議人既然是從左邊臺北來向的車道切入匝道,本來就應該在主線車道,就是在匝道上面,不可能在他左邊還有其他的車輛,除非是他一開始進入匝道之後就切到右邊路肩,才會讓他左邊有車子,不然依據照片一左邊的車道本來就是優先進入匝道的,右邊的車子應該要禮讓左邊的車子。」

、「(問:你跟的那台車子是否就是國瑞白色車子?)異議人的車型、車款我沒有印象,但是我確實一直跟著異議人所開的那部車子,視線沒有離開過,不可能有誤判的情形。

我在第一時間看到違規人行駛路肩的時候,我就把車號記下來,我是跟到安全的地方之後才把違規人攔下,攔下來的車子車型跟我當初看的一樣,車號也沒有錯,只是我現在時間太久對於當時違規人的車型、車號為何沒有印象。」

、「(問:為什麼讓違規人走了二百公尺,上了主線道之後才舉發?)因為那裡是彎道且車多,依我當時的判斷馬上舉發是不安全的,我要考慮到其他車輛的安全,會在主線道二十點一公里舉發是基於其他車輛行車安全的考量。」

等語綦詳在卷(本院98年3 月6 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30頁以下)。

雖該證人於訊問時稱其因執勤案件很多,本院訊問時已不記得異議人當時所駕車輛之車型、車款,然其證稱當時確實一直緊隨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視線沒有離開過等語,按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證人所在警車係一直尾隨異議人之車輛,更無可能誤判,堪認異議人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情事。

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蓋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如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犯罪事實證據之規定如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即不在準用之列。

本院遍查全案事證,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錯認違規情事,是執勤警員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而異議人僅空言質疑警員就違規事實判斷之正確性,並未舉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其辯解尚難採信。

再證人丙○○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因執行勤務而至該地,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仇怨,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以證人丙○○於負有具結義務並可能受偽證罪處罰之情形下,而於法庭為前揭證言,其證言之憑信性應可獲得擔保,足認證人所述應非子虛。

此外,復有證人嗣後模擬舉發本件時所行路徑之現場照片四張、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執前詞置辯,然因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既無機件故障,亦非執行救護、救援之車輛,且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並無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致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而需利用路肩行駛或停車之特殊狀況,或有為疏解交通壅塞而開放使用路肩之情,故異議人於前揭違規時、地行駛於路肩顯與法之所許。

從而,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非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車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 點,並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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