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8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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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 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9 日晚間8 時15分許,在臺北市○○路○ 段,因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6859-KF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

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 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本警察開的罰單誤載日期為97年10月19日,後來才更正,伊認為原本寫錯的罰單,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已不得撤銷,異議人既未於錯載之97年10月19日違規,自無繳納罰鍰之義務。

此外,伊知道開車不能打手機,舉發當時經過羅斯福路時,因為有1 通很急的電話要接,所以伊轉到汀州路巷子裡,為了要抄寫東西,所以車子停在路邊站在路燈下抄寫,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有規定出於過失之行為得減輕,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紅實線(以下簡稱紅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 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亦著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開單警員將違規日期即97年10月9 日誤載為97年10月19日,嗣後經其更正為正確日期,並以副本函請原處分機關配合辦理裁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文各1 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

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之行為,本質上乃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故舉發警員將誤載之違規日期更正為正確內容,自屬合法,異議人誤認本件有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規定之適用,顯係將行政處分行為與民法意思表示之定義有所混淆,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二)異議人於舉發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紅線旁之事實,有採證相片1 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頁)。

異議人雖辯稱其當時有很急的電話要接,惟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於本院結證稱:本件是伊舉發,當天派出所值班台於晚上8 點出頭,接獲民眾報案稱:「汀州路3 段60巷2 弄2 號前有違規停車」,伊到現場察看,發現當地3 台車都是紅線違規停車,伊就依法舉發,舉發時間第1 台是晚間8 時11分、第2 台是晚間8 時13分、異議人是最後1 台舉發的即晚間8 時15分。

伊在現場用夜間閃光照相,從第1 台到第3 台,異議人都沒有出面陳述,所以伊舉發完畢就離開現場。

當時異議人車輛已經熄火且異議人不在駕駛座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頁)。

本件異議人不論原因為何,本不得臨時停車於舉發地點,其停車於該處,即屬違規,況異議人若果有緊急電話要接、有資料要抄寫,其在車上即可以車內照明為之,有何必要熄火下車,甚至於本件警員在該處以閃光照相方式採證,且舉發時間長達5 分鐘期間,俱未發現此情,此與其所辯情節顯不相符,益證其所辯不足採。

再異議人明知舉發地點劃有紅線,猶執意停車在該處,即屬故意行為,其辯稱所為乃過失行為,更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十分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即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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