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98,交聲,193,2009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1 月10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車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12月2 日晚間7 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UN-959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淡水市區往新市鎮方向行駛,行經淡水鎮○○○路○段247 號巷口時,號誌已變為紅燈,異議人卻由中山北路一段違規左轉往247號巷行駛,當時員警於該路口執勤見狀攔查,並認異議人已違反闖紅燈之規定,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以1,800 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儀器佐證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行為,且事發時約晚間7 時許,夜色昏暗且燈火不明,加以舉發人執勤所在地點應難以觀測伊之行駛動向,既無任何依據,僅憑其個人認定,遽認行為人有紅燈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甲○○到庭證稱:臺北縣淡水鎮○○○路○段247 巷口為取締路口,該路口雖不需兩段式左轉,但亦未禁止之,若機車係停於路口而採取兩段式左轉,伊不會取締,但若未越過停止線而直接紅燈左轉,則屬違法,異議人即為後者,亦即以闖越紅燈及停止線之方式違規紅燈左轉,因而伊攔停舉發,而伊當日所站立之位置係中山北路一段247 巷內入口不遠處,所站立及目視範圍詳如庭呈照片第3 張至第6 張,且當時行經車輛皆有燈光,故伊清楚可見該路段之紅綠燈、停止線,亦明確目擊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是雖無攝影及照相,惟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之可能等情(見本院98年3 月11日訊問筆錄第1 頁至第2 頁),並有照片6 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是異議人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甚明確。

經核證人甲○○係就案發當日親身經歷之舉發經過作證,所證內容,就其目擊異議人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敘述詳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且證人與異議人原不相識,2 人間並無怨恨仇隙,故證人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違規,進而招致偽證重罪之可能及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參以證人正值執勤職務,則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於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後,旋即攔停異議人開單告發,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且本件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屬動態行為,事出突然,苛求舉發員警須拍照存證,為不可能之事,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是本件雖無採證照片或其他證據,然既經舉發員警到庭具結作證,本院自得以證人可信之證詞據為認定違規事實之依據。

綜上,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所指之交通違規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足可信,異議人所辯,洵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